来源:香港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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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第五波疫情空前严峻,有本地券商因人手不足,营运有机会出现瘫痪,因而宣布结业。为减低持牌发团突然终止业务的风险和影响,香港证监会发表通函指,要求持牌法团订立适当及健全的应变计划,一旦持牌法团人员不足应立刻启动业务延续计划,并提供补救行动数据和时间表。

香港证监会表示,近期发生影响个别持牌法团的营运干扰事故,如主要职员突然无法履行职务、控股股东面临财政困难等,揭示尤其是中小型持牌法团,在处理压力事件方面的能力存在不足。

香港证监会,于3月4日向持牌法团发出通函“有关处理因财政困难或缺乏足够负责人员而导致干扰事件的措施”。


持牌法团的通函
有关处理因财政困难或缺乏足够负责人员而导致干扰事件的措施

2022年3月04日

1.     一些近期发生影响个别持牌法团的营运干扰事故,揭示了持牌法团(尤其是中小型持牌法团)在处理压力事件方面的能力存在不足。这些事故包括持牌法团或它们的控股股东面临财政困难,及主要职员突然无法履行职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关注到此类事故可能会导致持牌法团的业务突然中断,并对客户构成重大影响。

2.     所有持牌法团都应具备足够的资源,并制订有效的程序,以适当地进行业务活动(备注1)。这包括订立适当及健全的应变计划,以助持牌法团作好准备,能够对损害其财务稳健性或营运能力的风险事件和冲击迅速作出反应,并从有关情况中恢复过来。如持牌法团没有合理的前景可恢复其财务实力或持续经营能力,它便应有序地结束其业务。

3.     依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V规则》(《资料规则》),法团牌照申请人须向证监会提供有关其业务计划的资料,当中涵盖(除其他事项外)“应变计划及相关事宜”(备注2)。此外,证监会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或持牌法团提供任何有关其应变计划的进一步资料或文件。

4.     本通函载有证监会就以下范畴所采取的监管方针及持牌法团为减低业务突然终止的风险和影响而应达到的标准:
    
    (a) 有关持牌法团的所有控制人及股权结构的资料;
        (b) 维持足够数目的负责人员;
        (c) 维持充足的财政资源;
        (d) 在财政及营运上对他人的依赖;
        (e) 就有序地结束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而制订的计划(退场计划);及
        (f) 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有关持牌法团的所有控制人及股权结构的资料
5.     根据《资料规则》(备注3),如“申请人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控制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法团牌照申请人须向证监会提供关乎该控制人的基本资料(备注4)。当持牌法团面临压力事件时,其控制人可理解为能够影响该持牌法团的持续经营能力的前景(例如就注资、委任关键人员或重组、出售或结束持牌法团的业务作出决策)的任何人士。证监会将与持牌法团的控制人及其高级管理层沟通,以高效和及时的方式处理紧急状况。证监会亦可能在监督该持牌法团的过程中联络他们任何一人。

6.     如有需要,证监会将会要求法团牌照申请人提供其控制人的身分和背景,以作评估。此外,证监会可能会寻求向持牌法团的任何董事、负责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确认控制人的身分。持牌法团的控制人的资料若有任何更改,持牌法团都必须通知证监会(备注5)。务必注意,向证监会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可能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83及384条所指的刑事罪行。

7.     法团牌照申请人或持牌法团亦须向证监会提供有关其股权架构的资料,并将其后的更改通知证监会(备注6)。如牌照表格(备注7)所载,向证监会提交的持股架构图应识别出(除其他资料外)申请人或持牌法团的所有法团及个人股东,以及所有最终实益拥有人。

8.      证监会在审阅有关控制人及股权架构的资料后,可能会在有需要的情况下,要求提供额外资料或文件,例如由控制人或持股架构图内所识别的任何实体或人士所填写的若干牌照表格(备注8)



维持足够数目的负责人员
9.     负责人员在每日监督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业务的过程中,担当重要角色。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5(1)(b)条,除非有不少于两名个人获证监会就受规管活动核准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而其中至少有一名是该持牌法团的执行董事(备注9),否则该持牌法团不得进行任何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如持牌法团违反此条例,可能会触犯罪行(备注10)

10.   法团牌照申请人或持牌法团应严格评估其无法维持足够数目的负责人员的可能性,以及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5(1)(b)条的规定下,这情况会带来的影响,并将此情境纳入其业务延续计划及退场计划之内。

11.   持牌法团(特别是那些就其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中只有两名负责人员或一名执行董事的持牌法团)应实施减低风险措施,当中包括以下各项:
        
(a) 识别潜在的负责人员及执行董事人选,例如商号内有经验的持牌代表或其所属集团内的其他负责人员,而有关人士愿意且符合资格,并可在短时间内成为该公司额外的负责人员及执行董事;
        (b) 检视现有负责人员终止雇佣合约的通知期,以减低负责人员不足的风险;及
        (c) 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为该项受规管活动委任额外负责人员及执行董事。


12.    另外,如法团牌照申请人或持牌法团是由一名个人全资拥有,并同时担任该商号的唯一董事,证监会期望该商号设有监控措施,例如委任后备董事(备注11)或额外的董事,以减低商号因其唯一董事突然无法履行职务(因患病、身故或其他情况)以致运作瘫痪,以及商号并无股东可委任新任董事的风险。在适用的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会向法团牌照申请人或持牌法团,索取有关它们如何有效地管理关乎其运作的关键人员风险的资料。


13.    当持牌法团察觉到就其任何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而言,将会剩下少于两名负责人员或没有执行董事的话,便应即时启动其业务延续计划,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证监会。持牌法团亦应提供有关委任额外负责人员或执行董事的补救行动的资料以及具体的时间表。虽然持牌法团应当第一时间将有关负责人员的申请提交予证监会,但负责人员人选的胜任能力水平不能有所下降,以及申请材料的质素亦应符合所有相关的申请规定。


14.    如持牌法团在维持负责人员的法定最低数目方面,没有任何具体及可行的方案,它便应启动其退场计划以确保其业务能有序地结束,并将有关计划提交予证监会(见第29至33段)。



维持充足的财政资源
15.    依据《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N章)(《财政资源规则》)第6(1)及55(1)(a)条,持牌法团须时刻维持其规定的速动资金,并在察觉速动资金跌至低于规定速动资金的120\%时,在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46(1)及(2)条,如持牌法团察觉本身无能力按照规定维持财政资源,或察觉本身无能力确定它是否维持规定的财政资源,则持牌法团须以书面通知证监会。除非证监会另行批准,持牌法团须立即停止进行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如持牌法团违反第146(1)及(2)条,即属犯罪(备注12)


16.    法团牌照申请人须向证监会提交其主要营运开支的预测,以说明其现有的财政资源能合理足够经营其拟进行的业务至少六个月(不计及任何预测收入)。如申请人的速动资金盈余无法应付其主要营运开支预测总额至少六个月,它便须提交融资计划,以及有关额外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以显示一旦获发牌,它有经营业务的财政能力。如附录A所详述,经申请人的董事会批准并由其大股东及控制人认可的融资计划,须清楚列明申请人可取得的额外资金来源,以及资助方的身分。

17.    证监会可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2(3)条对大股东施加条件,以反映大股东向申请人的出资承诺(载于其向证监会的陈述中)。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所施加的条件可涉及以下范畴:
      
  (a) 向持牌法团提供财政支援及其他资源,以维持它的持续运作;
        (b) 就压力事件或其他可能会导致有关支援终止的情况通知证监会;及
        (c) 应证监会要求向其提供资料。

18.    证监会持续监察各持牌法团的速动资金是否充足。如持牌法团未能产生足够收入以应付一段时间内的营运开支,而它的速动资金盈余预计将于12个月内耗尽,证监会便会采用以风险为本的方针,以及在考虑持牌法团的业务活动、客户的利益及其他具体情况后,考虑向该持牌法团作出查询。证监会可能要求持牌法团、其大股东及控制人透过注入资本和采纳削减成本及减低风险措施等方法,改善持牌法团的财务状况。如持牌法团的财务状况持续恶化,证监会会要求它提供经董事会批准并由大股东及控制人认可的详细融资计划(见附录A)及/或详细的退场计划(见附录B)

19.    证监会可能会视乎情况要求持牌法团、其管理层、大股东及控制人就减低风险及保障客户利益,以书面提供确认及作出承诺。确认书及承诺书内的条款可包括停止接纳新客户和新买盘、通知客户有关持牌法团的减低风险措施及交还客户资产。若持牌法团的大股东亦陷入财政困难,例如处于净负债状况或面临清盘呈请,证监会可能会要求持牌法团承诺采取其他合适措施,例如不会向大股东或其联䌓人士提供任何融资或担保。

20.    证监会亦可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6)条,在合理的情况下就持牌法团的牌照施加新的条件,或修改或撤销任何条件,或采取其他证监会认为就保障持牌法团的客户的利益而言属合适的监管行动。由证监会施加的任何发牌条件,将会于证监会网站持牌人及注册机构的公众纪录册内登载。

21.    持牌法团或其他相关持牌人士如违反发牌条件或任何向证监会作出的确认及承诺,可能会令他们作为继续持有相关牌照的适当人选的资格受到质疑。


在财政及营运上对他人的依赖
22.    有部分持牌法团安排由他人(例如其大股东或集团公司)来支付其主要营运开支(例如员工薪酬及租金开支)。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付款并没有以开支或管理费的形式向持牌法团收回,以致持牌法团在财务申报表内呈报的财务状况,没有全面反映其实际的财务及营运能力。

23.    当付款方面临财政困难而无法继续支付持牌法团的营运开支时,该持牌法团便可能面对财政及营运压力,并可能导致违反监管规定。举例来说,持牌法团可能需要迁出办事处,使其无法根据《证券及期货(备存纪录)规则》(第571O章)的规定妥善地保存纪录。假如付款方未能如期支付薪金,持牌法团的员工或会在短期内离职。当持牌法团突然须自行承担有关开支时,它可能会遇到资金问题,甚至可能无法遵守《财政资源规则》下的最低速动资金规定。

24.    因此,如上文第18段所述,当证监会在评估持牌法团的速动资金是否充足时,在考虑到它的风险和具体情况后,可能会假设它须自行承担主要营运开支。除非该持牌法团能够证明付款方或其大股东拥有充足而独立于该持牌法团的资源可继续代为支付有关开支,或该持牌法团在需要自行承担有关开支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应付至少12个月的营运所需,否则,证监会可能会要求该持牌法团、付款方及大股东在上文第18至20段所提及的措施以外,承诺采取额外的措施。有关措施可能包括:
  
      (a) 应证监会要求提供付款方及大股东的财务资料;及
        (b) 在付款方终止或有意终止承担持牌法团的主要营运开支时,通知证监会。

25. 证监会亦可能会要求持牌法团:
        (a) 提供详细的业务延续计划,说明当在付款方终止支付其主要营运开支时,该持牌法团将会采取的行动,从而将相关情况对营运及客户造成的干扰减至最低;及
        (b) 在假设该持牌法团出现不能继续营运的最坏情况下,提供关于有序地结束其业务及交还所有客户资产的详细退场计划。

26.    如上文第17及20段所述,证监会亦可能会考虑向持牌法团及其大股东施加条件。

27.    鉴于上述持牌法团可能因在财政及营运上依赖他人而产生的问题,持牌法团务必采取适当措施,减低有关依赖所带来的风险,例如增加其缓冲股本水平及设立上文第25(a)段所述的业务延续计划。证监会将会定期及不定期地向持牌法团索取有关其财务及营运上依赖他人的资料,以作评估。
                       
28.    法团在申请牌照时应提供有关由他人
(而非由申请人本身)支付的主要营运开支的资料。证监会可能会要求有关人士提供书面承诺,以确认其财政稳健性,以及持续支持申请人维持其营运的意向。就证监会考虑申请人是否获发牌的适当人选而言,有关确认是相关的资料。如上文第17段所述,证监会亦可能会考虑向大股东施加条件。



退场计划
29.    持牌法团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终止其受规管活动,并将牌照交回证监会,当中可能与压力事件有关或无关。例如,持牌法团认为营运其受规管活动不再可行,或它作出终止受规管活动的策略性决定。当持牌法团不再进行任何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它应要求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5(1)(d)条就有关受规管活动撤销或暂时吊销其牌照。

30.    持牌法团结束其业务的过程可能冗长且涉及大额开支,尤其是如涉及由该持牌法团持有或管理的客户资产的处理。为了将持牌法团的业务终止对其客户和市场的潜在影响减至最低,即使业务终止并非迫切或在预期之内,持牌法团都应审慎地事先为这个情境作出规划。持牌法团在制订其退场计划时,应考虑到完成有关程序所需的财政、人力和营运资源,并确保客户利益得到保障。

31.    持牌法团应在下列情况向证监会提交退场计划,载述有序地结束及终止业务的详情(见附录B)
       
(a) 它有意终止,或已经终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b) 它须暂停或终止其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当中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46(5)(a)条及第195(1)(c)条行使其权力要求它暂停或终止相关活动;或
        (c) 它被证监会要求提交有关退场计划。

32.    证监会可能会要求持牌法团提供有关退场计划的启动及执行情况的最新资讯,例如就客户利益及资产的最新状况提供定期更新。如退场计划有任何重大变动,例如关键步骤、时间表或执行退场计划的指定人员出现变动,持牌法团亦应即时通知证监会。

33.    如持牌法团没有制定具体的退场计划或及时根据退场计划行事,证监会将会考虑对持牌法团及其他相关人士(例如其大股东及负责人员)施加条件,以要求有关各方即时作出行动,将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业务有序地结束。证监会可能会考虑采取其他监管行动,例如向持牌法团发出限制通知(备注13)及委任管理人(备注14)。如持牌法团及其他相关受规管人士未能符合应达到的标准,例如没有以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证监会亦可能会针对他们采取监管行动。



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34.    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备注15)对持牌法团的应变计划承担整体责任,而计划的范围应涵盖本通函载述的压力事件及纾缓措施。本会期望他们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能够取得为有效实施应变计划(包括退场计划)所需的财务及其他资源(如人力及专业服务),而有关资源会在持牌法团启动该等计划时可供使用。

35.    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亦应考虑当前市场状况及持牌法团的特定业务组合及规模、营运模式及客户,至少每年检讨持牌法团的应变计划,包括任何测试结果,以确保相关计划足够稳健,并持久有效,让持牌法团得以持续地减低压力事件的影响。

36.    持牌法团的应变计划(包括退场计划)及其后的变更,均须以文件妥为记录。有关计划亦应由持牌法团的董事会批准,由大股东及控制人认可,并知会所有相关人员。如证监会认为情况需要,可能会要求持牌法团提交相关文件。

37.    现时或曾经涉及管理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不论是否持牌人士),须确保持牌法团能有序地结束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尤其是要保障客户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确保市场稳健。如有关人士未能符合上述期望,可能会影响其作为获发牌或在日后参与其他持牌法团的管理的适当人选资格。

38.    如对本通函内容有任何疑问,请联络你在发牌科或中介机构监察科的个案主任。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中介机构部

 


附录A
融资计划内应有的详情
持牌法团或法团牌照申请人的融资计划,应获得商号的董事会批准,并由其大股东及控制人认可。融资计划应提供足够详情,说明商号将会如何及何时取得额外资金或改善流动性,以便为其持续运作提供经费和符合《财政资源规则》的规定。有关详情包括下列各项:
(a)   愿意向商号提供额外资金的已识别资助方;
(b)   额外资金的金额及其形式,例如缴足股本、后偿贷款;
(c)   向商号提供拟定额外资金的具体时间;
(d)   商号在获得拟定额外资金后的12个月内的速动资金盈余水平、收入及开支(备注16)预测; 
(e)   由已识别资助方签署,以确认对商号的出资承诺以及相关时间的承诺书;
(f)   已识别资助方的背景资料及联络资料(如他们并非商号的现有大股东),以及有关他们具备财政能力以支付承诺金额的证明文件;及
(g)   如建议的出资安排涉及向商号引入任何新的大股东,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2条向证监会提交相关申请以取得监管批准的具体时间。
 
附录B
退场计划内应有的详情
持牌法团的退场计划,应获得其董事会批准,并由其大股东及控制人认可。退场计划应充分地顾及客户的利益和市场的稳健,并提供足够详情,包括涉及的程序、负责人员及资金来源,以确保持牌法团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能有序地结束。有关详情包括(如适用)下列各项:
(a)   有关持牌法团如何有序地结束各个构成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线的时间表,当中须注明相关的关键步骤;
(b)   以下各项有关持牌法团与客户的沟通及跟进行动:
        (i) 拟定的业务终止;
        (ii) 客户需要采取的行动(例如将他们持有的投资转移至其他中介人、提取客户款项、收取实物证券、赎回他们在持牌法团或其他中介人所管理的基金的投资)(备注17)
        (iii) 时间表及相应的费用及收费(如有)
        (iv) 客户没有在时限内采取任何行动的后果(例如,客户在持牌法团的要求下,仍然没有就如何处理他们在持牌法团持有的资产向其提供任何指示,或持牌法团无法联络到客户,它最终可能会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申请将该客户的资产向法院缴存。在此情况下,客户可能需要向法院申请取回他们的资产,而此举可能会招致额外的时间及成本);及
        (v) 持牌法团的人员的联络资料,以就拟定业务终止回答客户的查询;
(c)   有关客户利益及资产的最新状况(例如客户的数目或持牌法团仍在进行中的交易、持牌法团及其有联系实体所持有的客户证券及客户款项金额、有关它为客户或基金投资者所管理的投资组合或基金的资料)
(d)   如持牌法团是一名基金管理人,有关其业务终止的额外资料,例如:
        (i) 与其所管理的基金的监管组织及其他服务供应商(例如管理人、保管人、核数师等)进行联络,以便按照基金的组织章程文件制定退场计划;
        (ii) 将持牌法团的基金管理角色转移给另一名基金管理人,或出售基金内的投资,并将所得款项归还予基金投资者;及
        (iii) 提醒基金投资者有关赎回程序的相关风险(例如赎回流动性偏低的基金投资需时较长、可能须以实物形式而非现金收取赎回所得款项等)
(e)   如持牌法团持有客户资产或管理基金,有关为归还客户资产而采取的行动、预留的资金及人力资源的资料,包括处理任何未取回的客户资产(例如委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以安排持牌法团根据《受托人条例》申请将有关资产向法院缴存),将其所管理的基金清盘或将它的基金管理角色转移给另一名基金管理人等;
(f)   具有充分权力在执行退场计划过程中(包括操作银行及保管人帐户,并已考虑到银行及保管人处理任何更改指定签署人的要求可能需时多个月)代表持牌法团行事的指定人员(包括持牌法团的至少一名董事),以及其姓名和联络资料;
(g)   财政预算,包括估计成本,及为了完全执行退场计划并继续遵守《财政资源规则》下的最低速动资金规定直至持牌法团的牌照被撤销所需的款项的资金来源;
(h)   持牌法团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5(1)(d)条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其牌照;
(i)    在证监会撤销持牌法团的牌照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56(2)条在不迟于业务终止日期后四个月内提交持牌法团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有关的财务报表及文件须截至业务的终止日期(包括该日)为止),以及其他监管文件(包括财务申报表、年度经审计帐目、年度申报表等)的安排;及
(j)    有关持牌法团的帐簿及纪录的安排(例如在持牌法团的牌照撤销后将会在何处保留,以及负责人士的联络资料)
 
备注: 
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一般原则3。
2 《资料规则》第3(1)(a)条及《资料规则》附表2第1部第12项。
3 《资料规则》第3(1)(a)条及《资料规则》附表2第1部第13项。
4  根据《资料守则》第2条的定义,“基本资料”指《资料守则》附表1第1部提述的资料。
5 《资料规则》第4条及《资料规则》附表3第1部第10项。
6  见上文注脚3及5。
7  请参阅相关牌照表格,包括表格1、表格7及表格8。
8  例如补充表格1及补充表格2 (视情况而定)。
9  如《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3(1)条所界定。
10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5(3)条。
11  依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55条。
1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46(13)及(14)条。
13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04、205及206条。
14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
15  包括持牌法团的董事、负责人员及核心职能主管。
16  如商号的主要营运开支是由其他人士代为支付,而该人士并无向其收回相关款项,则证监会可能会要求该商号提供有关开支的资料,并在评估该商号的财务预测时加以考虑。 
17  持牌法团处理客户资产时,应根据客户的指示行事,并确保已遵守相关规则及规例,包括《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及《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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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日期 : 2022年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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