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



导言


香港法院于今年7月剔除了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金属”)清盘人(“清盘人”)针对参与中国金属在香港上市申请的其中一位保荐人(“保荐人”)提出的欺诈营商申索。法院剔除该申索的依据是清盘人试图通过高等法院令状诉讼(“本诉讼”)提出欺诈营商申索,这违反了相关清盘程序中应以传票提出该申索的强制性法定要求。该欺诈营商申索的金额高达数十亿港元,相当于中国金属在清盘时的债项和债务总和。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在此诉讼和剔除申请中代表保荐人,为其在本次剔除申请中赢得了香港法院的支持。

案件背景


本诉讼是由中国金属清盘而引发的。中国金属是一家于2009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由于中国金属的前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秦志威先生等人对港交所及中国金属的投资者等实施了大规模欺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公众利益为由提起了编号为HCCW 210/2013的清盘程序呈请,将该公司清盘(“清盘程序”)。中国金属是第一家以此种方式被清盘的公司。


本所代表的保荐人是中国金属在上市过程中聘请的其中一名联席保荐人。清盘人声称,保荐人在中国金属上市过程中不诚实地履行保荐人职责,并参与了秦先生有关欺诈性违反受信责任的行为。清盘人针对保荐人提出了三种诉讼因由,即:不诚实协助、知情收款,以及《公司(清盘及杂项规定)条例》(第32章)(“公司清盘条例”)第275条项下的欺诈营商(“第275条申索”)。


提出第275条欺诈营商申索的法定要求


《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清盘规则”)第58条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清盘条例第275条等条文提出的申请须藉在内庭初次传讯的传票提出。该条规定旨在涵盖由犯罪的董事、高级人员及发起人提出的或针对犯罪的董事、高级人员及发起人提出的诉讼。2019年12月10日,香港法院在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v Wu Xiaodong [2020] 1 HKLRD 342 一案中作出判决(“China Medical”)称,清盘规则第58条规定的程序属于强制性程序。


根据China Medical案判决记载,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的其中一位清盘人Cosimo Borrelli先生知晓第58条规定的要求。Borrelli先生也是中国金属的其中一名清盘人。另外,在本诉讼中清盘人的代理律师也曾在China Medical案中担任清盘人Borrelli先生的代理律师。


在本诉讼中提出第275条欺诈营商申索


2019年7月25日,中国金属和清盘人提起本诉讼,出具了列明第275条申索等内容的传讯令状。2020年6月23日,在China Medical案判决宣告近6个月之后,中国金属和其清盘人送达了上述传讯令状及一份完整申索陈述书。两份诉讼文件均包含第275条申索。


2021年5月12日,清盘人针对保荐人在清盘程序中发出传票,寻求与第275条索项下实质上相同的法律济助(“第275条传票”),并以此开展了并行法律程序。保荐人认为第275条传票已丧失诉讼时效,并同时申请剔除本诉讼中的第275条申索。


补救规定的适用性


法院指出,本诉讼中的第275条申索违反了清盘规则第58条规定,这是无可争辩的。然而,清盘人依据下列规定就上述剔除申请提出抗辩:


  1. 《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高院规则”)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3)项规定:凡法律程序采用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开展,而该法律程序本来应采用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开展的,法庭不得以该事由,将该法律程序或实际采用的该令状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废;


  2. 高院规则第2号命令第2条规则(1)项规定:以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要求将任何法律程序作废的申请,除非是在合理的时限内及申请一方在察觉该宗不符合规定事件后尚未采取任何新步骤前作出,否则不予准许;及


  3. 清盘规则第209(1)条规定:根据公司清盘条例或清盘规则进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因任何形式上的缺点或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而成为无效,但如法院认为该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已导致出现重大的不公正情况,并且该等不公正情况不能藉法院的任何命令而加以补救,则属例外。


法院不认可上述规则在此剔除申请中的适用性,理由如下:


  1. 上述规则旨在为不符合规定之处提供补救。仅凭清盘人已通过发出第275条传票就相关缺点进行了补救这一点(第275条传票是否丧失诉讼时效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可判定上述规则是不相关的;


  2. 从表面上看,高院规则因第1号命令第2条规则(2)项规定的存在而不适用于清盘程序;


  3. 当清盘人依赖高院规则项下不适用的制度提出第275条申索时,清盘人便无法依赖清盘规则第209(1)条对第275条申索中的缺点进行补救。高院规则的规定和清盘规则第209(1)条的规定不同,旨在规范的制度也不同;


  4. 清盘规则第58条具有强制性,其效力如同公司清盘条例做出了相应规定。法院裁定,该条规定的效力不会因另一套规则的行使而失效。英国判例Re Osea Road Camp Site Ltd [2005]1 WLR 760 中的附带意见可为这一裁定提供支持;及


  5. 第275条申索本应按照清盘规则第58条规定的方式推进。倘若以此方式推进,申请中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都应当按照清盘规则第209 (1)条规定进行考虑。


此外,法院还援引Leung Chi Kai诉China-tech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一案(unrep.,HCMP 209/2002,2002年4月22日)。在该案中,法院剔除了依据原《公司条例》第168A条发出的原讼传票,因为正确做法是以呈请书方式推进程序。法院在该案中同样裁定,高院规则第2号命令第1条规则(3)项和清盘规则第209条是不适用和不相关的。


在回应法院不应因当事人采用错误的原诉法律程序或形式上存在缺点而剔除相应法律程序这一抗辩理由时,法院援引 Leung Chi Kai 案判决第8段的内容:


如果将这一说法推演到极限,则意味着[高院规则]和《公司条例》中关于如何提起法律程序的规定可以在没有任何后果的被完全忽略。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


不论如何,法院确认,由于清盘人违反了清盘规则第58条,本次诉讼的第275条申索是无效的。


程序滥用


最后,法院认为,一旦当事人发出第275条传票,便没有理由在本次诉讼中维持与之相同的第275条申索。法院评论称:“并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将构成程序滥用,[涉及第275条申索的]段落也应予以剔除。”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剔除了本次诉讼中的第275条申索。


评论


法院于此案中首次确认违反清盘规则中的强制性法定要求而提出的欺诈营商申索应予以剔除。


法院确认,有关如何提起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容忽视,若将其忽略则会产生相应后果。该案提醒我们,程序规则(特别是有关提起法律程序的规则)应当予以遵守,违反程序规则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尤其在诉讼当事人知晓相关程序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理由就不遵守相关规则而产生的后果提出抗辩。


法院另澄清,高院规则和清盘规则的规定旨在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容许依赖某一制度的规定来解决在另一制度中产生的问题。


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担任保荐人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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