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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虽然从国家宏观政策层面一直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通过发行上市、再融资、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直接融资方式,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做大做强。但受整体行业周期波动、终端客户零散、财务核查困难、免征增值税及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导致造假成本较低、过往资本市场曾存在一系列农业企业相关的财务造假先例等原因,也使得监管机构对于涉农企业上市较为审慎,农业企业上市需要关注的问题也比一般的工业企业更多、更为复杂。

从核查要求而言,境内交易所针对涉农企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2023年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中额外点明需核查经营业务、经营风险、自然人客户供应商真实性、货币资金内控和存货和生物资产五个方面。而香港联交所亦在《新上市申请人指南》中点出针对利用生物资产从事农业活动的申请人的重点关注事项。

从上市板块而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2022年修订)》将农林牧渔业列入了负面清单,而科创板所要求的科创属性和主板的“大盘蓝筹”的业绩指标亦将众多农业企业拒之门外。因此,目前可供大多数农业企业选择的交易所当属北交所和香港联交所。

当然,无论市场环境如何变幻,企业首要工作仍是修炼自身内功,上市登陆资本市场亦只是优质企业发展过程中水到渠成的一环。本文旨在就当前农业企业在联交所的上市情况、审核重点关注事项、重点法律问题、合规要求及整改建议进行拆分解读,以期对筹划登陆港股市场的农业企业起到一定帮助,欢迎指正与探讨。

本文作者:韦佩、杜倩、李鼎、何阳

农业企业港股上市情况概览

(一)已在港股上市的农业企业

自2020年至今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中国境内农林牧渔企业如下:

注1:依照公司首次递交A1申请表格至上市日之间的间隔计算;注2:依照截至2024年1月18日收盘价格统计

(二)目前港股在审农业企业

目前已递交A1表格申请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中国境内农业企业(A1文件未过期的)如下:

公司名称

类型

当前状态

主要产品细分

富景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间接境外上市

已完成备案、通过聆讯

蔬菜

联交所关于农业企业上市的要求

根据《新上市申请人指南》之“第四章-特定主题”之“4.10生物资产估值”,对拟在香港上市的利用生物资产从事农业活动的申请人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

金额及重要性

披露

(i) 在业绩纪录期间不计生物资产未变现公平值盈亏的纯利或净亏损。

(ii)  生物资产的数量及估值及其对资产净值的重要性,以及公平值计量的详情。

估值师及估值技术

披露

(i) 估值师的资格及经验,以及董事及保荐人信纳其独立性及胜任能力的理据。

(ii)  使用特定估值技术进行生物资产估值(即市场法、成本法或现金流折现法)的原因、重要的输入信息以及关于上述估值技术所用的基准及假设(尤其是贴现率),及(如适用)生物资产过往的产量及在业绩纪录期间重大产量变动的解说。

(iii)  保荐人信纳估值技术及有关输入信息是恰当及合理的理据。

(iv)  就会计师报告而言,申报会计师确认信纳所选用的估值技术及有关输入信息是恰当及合理的声明。

(v) 按现金流折现法进行公平值计量所用的重大现金流资料,以及董事及保荐人的确认,说明有关组成部分与公平值计量所采纳的市场因素及假设一致。

(vi)  估值中使用的重大输入信息(如贴现率、主要假设及变项)变动的敏感度分析。

尽职审查/程序

(vii)  保荐人须信纳独立估值师(a)具有适当及足够经验对有关类别的生物资产进行估值;(b)对估值制定适合的工作范畴;及(c)其采用的基础及假设是公平合理的。

资产之存在性及合规性

披露

(i) 申请人的盘点程序、对生物资产实际存在的内部监控以及有关记录备存的详细资料。

(ii)  从事有关农务的牌照╱权利╱许可证的详细资料。

尽职审查╱程序

(iii)  保荐人及独立估值师须信纳:(a)以其独立核证(包括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及资料的倚靠程度以及独立实地╱实际检查工作的详情)所得有关生物资产的实际存在及状况╱发展情况(如年龄及健康状况);及(b)生物资产的数量及估值╱计量。

(iv)  申报会计师须信纳 (a)以其独立核证(包括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及资料的倚靠程度以及独立实地╱实际检查工作的详情)所得有关生物资产的实际存在;及(b)生物资产的计量。

(v) 保荐人须确认其已独立核实申请人的(a)牌照╱权利╱许可证的有效性及准确性,包括已查验有关监管当局所备存的纪录;及(b) 实际业务(包括业务涵盖的范围)与有关牌照╱权利╱许可证及监管当局所备存的记录一致并符合有关要求。

风险及限制

披露

(i) 风险因素:(a)生物资产的未变现公平值盈亏在不同期间可能回大幅波动,且属非现金性质,并源自多项假设;及(b)如属重大风险,说明申报的盈利或较波动,因生物资产售价上升将同时增加销售收入及未变现公平值收益,反之亦然。

尽职审查╱程序

(ii)  保荐人须详细说明尽职审查的任何限制(如盘点限制)及解决该等限制所采取的措施。保荐人及申请人应注意,严重的尽职审查限制可能导致申请人不适合上市。


农业企业港股上市重点法律问题

(一)关于农业企业用地问题

1.通过承包/流转方式取得集体土地应履行相应审批/备案

通常情况下,农业企业生产用地主要来源为通过承包/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取得签署同意或批准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结合项目经验,通常情况下,拟上市农业企业主要系以租赁(转包)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2.设施农用地应向乡镇政府办理备案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以下简称“4号文”)的规定,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养殖设施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各省也配套出台了设施农用地管理细则。

同时,为配套4号文的实施,各地按实际情况出台了本地适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一定比例内。

结合本所过往项目经验,由于部分设施农用地备案较早,现有的养殖场用地情况已与备案情况不一致,包括养殖设施、辅助设施及硬化可能已发生变化,农业企业应尽早会同中介机构进行梳理,及时办理新的备案或变更。部分养殖场还可能存在设施农用地备案附图的土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如设施农用地附图用途为荒地,而实际为林地的,建议及时与自然资源部门核实,避免未经审批占用林地、耕地而不自知的情况。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4号文截至2024年年底,本所亦将密切关注后续可能出台的针对设施农用地备案的相关规定。

3.“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

结合以往项目经验及市场案例,部分项目看护房存在超过规定面积,甚至占用农用地违法建设会所、庄园等情况。根据《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对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非农设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全面清理整治。根据4号文,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若看护房超过规定面积,则存在按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予以清理,并被予以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项目过程中农业企业应协助中介机构及早梳理看护房情况,如达到需整改标准的应及时清理,恢复耕地生产功能,避免进一步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未经审批占用基本农田或林地可能存在刑罚、行政处罚风险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可能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从重给予处罚;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及其实施条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鉴于农业企业通常为使用农用地建设设施从事生产,项目过程中要着重关注土地用途,避免出现未经审批占用基本农田或林地的情况,对于已经存在的,应及时采取退租恢复种植、划补、办理审批等方式进行整改。

(二)关于养殖场位于禁养区问题

针对畜禽业农业企业,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禁养区划定方案并确定了划定了禁养区,禁养区指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排放的养殖场。结合本所过往项目经验,该等位于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可能同时存在无法办理经营资质年检或难以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

鉴于很多养殖场建设时间较早,而禁养区划定时间较晚,部分养殖场可能仍存在于禁养区内,而养殖场的搬迁需考虑用地、环保、建设周期等诸多事宜,项目过程中应注意预留充足时间对此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产能承接计划,注意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在产能承接计划过渡期内继续养殖的证明。此外,还需考虑该等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三)关于环保问题

畜禽业农业企业针对环保方面则需重点关注:(1)企业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是否与产量是否匹配;(2)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排放量、环保投入与排放量匹配情况;(3)是否存在环保事故或重大环保违法行为,相关处罚对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构成重大影响;(4)企业关于环保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得到有效执行,下面将从环评审批、验收、备案3个方面进行介绍:

1.环评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年出栏5,000头猪/15万只鸡及以上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需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其他情况的仅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

其中环境敏感区指(1)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除(1)外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范围,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自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等)、重要湿地、天然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3)部分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根据《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保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建设单位主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技术评估和审查结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建议农业企业加强内部控制,将取得环评批复/办理完成环评备案作为项目建设开工的前置条件;同时建议拟上市企业全面核查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尤其是两年内开工建设的,及时补办相应的环评手续。

2.环评验收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根据《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的规定,对于未验先投的行为不受追溯期限的限制,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由此可见,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拟上市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均将面临较重的行政处罚,建议拟上市企业全面核查是否存在未验先投的情况,如果历史上存在未验先投的项目,应及时办理环评竣工验收;建设后期,项目达到环评验收条件的,及时办理环评验收。

3.环评变更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虽然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畜禽养殖行业的重大变更的“重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参照其他行业的规定,我们理解年出栏量变化超过20%的、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等均有可能构成重大变更,如果公司存在该等变更情况的,建议公司从审慎角度考虑,及时咨询环保部门并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办理变更批复/备案。

(四)关于农业企业经营资质问题

对于畜禽养殖类企业而言,生产经营资质主要包括《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场(小区)登记备案》,若涉及饲养奶牛的,还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等。通常情况下拟上市养殖类公司还包括屠宰类企业、饲料生产类企业,部分拟上市养殖公司还包括兽药生产和经营。对于屠宰类企业而言,还需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畜禽定点屠宰证》,如从事动物运输业务的,还需取得《动物运输车辆备案》;对于饲料生产企业而言,还需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此外,需关注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是否因生产饲料而收购粮食,如有,还需取得粮食收购类资质;对于兽药生产和经营类企业,还需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对于种业企业而言,生产经营资质主要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同时就主要农作物还需通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就非主要农作物还需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

结合我们以往项目经验,除拟上市公司本身的业务资质外,就养殖企业而言,监管部门通常还会关注与拟上市公司合作的家庭农场或托养户是否拥有从事养殖业务所需的资质及其不合规事项对拟上市公司财务的影响;就种业企业而言,监管部门通常还会关注与拟上市公司合作研发方的资质、研发能力、基础设施及技术储备等。

(五)关于进口粮食问题

1.进口关税配额问题

畜禽饲料主要粮食类原材料包括玉米、小麦等,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对玉米、小麦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部分饲料企业拥有关税配额并在配额内自行进口玉米、小麦;部分饲料企业虽未拥有关税配额,但通过国营贸易商购买国营贸易配额项下的进口玉米、小麦。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一方面未拥有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不得自行进口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另一方面,拥有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若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的存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两年内不得申请关税配额的风险,同时,通过配额申请进口的农产品必须用于本加工企业。此外,若拥有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其拥有的进口关税配额还存在被扣减的风险。

因此,若相关农业企业存在饲料或者其他涉及使用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原料的,需重点关注关税配额及通过配额申请进口粮食的使用情况。

2.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问题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经检验检疫完成的进口粮食,必须调运到《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加工企业或储备企业进行加工或存放。

粮食入境后,原指定加工/储存单位因加工能力或仓容等客观原因而不能继续加工/储存、或者因进境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作改变用途处理等原因需变更进境流向的,进口商应向进境口岸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流向手续,由原流向地、拟流向地及入境口岸所在地海关审核确认。未经海关审核确认,而导致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存在被处罚的风险。

(六)关于临时用工问题

针对种植业农业企业而言,还可能存在由于生产季节性特点,在农闲时期或技术含量一般的劳动环节会雇佣当地农民作为临时工,或存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情形,针对该等临时人员的管理,需注意以下问题。

1.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针对部分工作时间较为灵活的个体农民,可以考虑与其签署《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仅需承担工伤保险费用,该等临时用工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此外还应注意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2.采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方式

农业企业亦可以考虑采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方式用工进行规范。但需注意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同时,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亦可采用将部分服务外包的方式以规范用工形式。

总之,农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相关整改方向,尽量避免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进行用工的场景,做到合规用工。

(七)关于现金结算和第三方回款问题

农业企业因自身行业特性,采购、销售环节与个体户和农户交易较多,且交易对象分散,在过往亦会采用现金方式进行结算,还经常会出现坐收坐支的情况,导致交易真实性核查困难。但随着移动支付的发展,当前已可采用银行转账结算、POS刷卡结算、微信支付宝互联网进行支付,对于非必要、不合理、与公司业务情况及行业惯例不相符的现金交易行为,需要逐步减少直至取消。此外,现金交易占比与同行业公司比较差异不能过大,公司需针对现金结算制定一系列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对涉及现金销售的环节需要严格的内部审批流程和监督流程。

此外,部分企业存在第三方回款问题,其中与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的第三方回款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客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通过家庭约定由直系亲属代为支付货款;(2)客户为自然人控制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代为支付货款;(3)客户所属集团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或指定相关公司代客户统一对外付款;(4)政府采购项目指定财政部门或专门部门统一付款;(5)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物流等合规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⑥境外客户指定付款。

监管部门在IPO审核过程中就现金交易和第三方回款问题主要关注以下方面,有意上市的农业企业应对此充分重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前进行摸底梳理:

(1)现金交易、第三方回款、资金流水等核查是否符合规定,相关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2)是否存在个人银行卡收付款,相关资金去向是否合理,是否影响公司财务核算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3)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

(4)第三方回款有关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相关金额及比例是否处于合理范围

(5)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是否与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是否能够区分不同类别的第三方回款

(八)种业企业特殊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

区别于其他行业,种业企业还拥有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即植物新品种权。根据《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结合以往项目经验及市场案例,监管部门通常会关注公司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特别是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的保护以及合作育种的权益纠纷。种业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完善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知识产权,避免相关纠纷,确保业务合规性,种子的研发、销售等不存在侵权或潜在侵权的瑕疵。


结语

农业企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乡村振兴的重要支撑。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农业企业要想登陆资本市场,就必须从内而外实现自我提升。这就要求农业企业规范自身管理和运营,提前重视法律、财务等潜在问题的梳理,完善内控制度,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实现农业企业现代化,让合作农户能够分享到产业链增值收益,为国家和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只有这样,农业企业才能在资本市场上获得更多的认可和支持,实现自身的长远发展。

后续本所亦将持续对其他适合港股上市的行业需重点关注的法律事项进行梳理与总结,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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